我國自民國97年開放外國企業直接來台第一上市後,不少台商已經開始規劃以海外公司回台上市之可行性,其中尤以透過第三地在大陸營運之台商最為多,本篇將以此類台商為例進行分析。
一般而言,大陸台商可分為在台灣已有事業體之「有根台商」及在台灣未有事業體之「無根台商」。考量目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海外企業回台上市之相關規定,以下幾點是台商在設計回台上市架構時不可忽略的法令規定:1. 回台上市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為回台上市主體 ;2. 回台上市之主體公司所在地之公司法需允許發行面額為新台幣十元之股票;3. 若預計回台上市之組織結構中台灣事業體營運收入占上市組織整體營運收入比重過高,極有可能被台灣證券交易所視為迂迴回台上市,進而要求改以台灣主體上市。
有鑑於此,台商在考量回台上市架構時首先必須選擇可發行股票面額為新台幣十元之地點作為回台上市主體公司之設立地。除了考量該設立地是否擁有先進且良好的公司法外,對於資金操作管理的靈活度、當地稅制對股權轉讓利得及股利收入的規定、當地政治的穩定度,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目前常見的設立地點包括開曼群島、百慕達群島或維京群島等。在選定回台上市主體所在地後,便需進一步考量集團哪些事業體應納入及如何納入上市組織架構以提高上市價值;在此同時,考量各事業體未來營運資金需求、組織變動計畫以及盈餘分派的可能性,相關交易產生之稅負成本便成為台商在規劃上市架構時另一個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
由於中國大陸企業所得稅法對境內企業盈餘分派至境外法人股東之股息收益以及境內企業之股權被境外法人股東轉讓所產生之利得皆扣繳10%預提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則對境外自然人股東扣繳20%預提所得稅),對台商而言影響甚大;因此許多台商便利用與中國大陸有簽訂租稅協定之國家來進行對中國大陸境內事業體之投資,利用租稅協定中對於股權轉讓利得及股息收益提供較低的稅率來減少集團稅負成本。在此必須提醒的是上述安排若缺乏合理的商業目的及實質功能,從國際租稅目前的趨勢來看是極可能被視為『濫用租稅協定』,一旦被租稅協定國視為『濫用租稅協定』,則將不被允許適用該租稅協定優惠稅率。中國大陸在2009年2月20日 亦引入國際租稅對『濫用租稅協定』之精神,公佈了相關函令,針對欲適用租稅協定中關於股息優惠的部分明確列出需具備的條件,合理的商業目的及實質功能仍是該函令之核心精神。故台商在進行相關安排時勢必將該號函令之影響加以評估,以避免增加營運成本又無法達到規劃之效果。
除了針對股息優惠適用進行了嚴格的管理外,中國大陸針對透過租稅協定來減少大陸境內公司股權移轉而所產生之股權轉讓利得稅亦開始進行管理。依照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公佈最新之案例 ,不管是直接移轉大陸公司股權或是間接透過移轉第三地控股公司之股權來移轉大陸公司之股權所取得之股權轉讓利得,若缺乏合理的商業目的或經濟實質,都可能被大陸稅局判定不予適用租稅協定並視為大陸來源所得,進而須繳納大陸當地之股權轉讓利得稅。故台商在考量組織重整的投資架構時,僅依據最優惠的租稅協定國來進行投資控股將產生事倍功半的效果,如何同時考量控股公司實質功能及營運管理成本應為當前租稅管理的首要課題。
另,根據2009年4月30日有關企業重組之通知 ,現行涉及大陸組織重整之架構調整,不再享有以往得以股權成本轉讓而免徵資本利得稅之優惠 。取而代之的是在符合合理商業目的、長期持有以及加強集團控制的情況下,允許重組雙方得暫緩認列股權轉讓利得並繼續享有一定比例的租稅優惠或虧損扣抵。此規定的發佈無疑的對台商因應回台上市所進行的組織架構重組規劃是一個好消息,但截至目前為止,由於該規定操作上仍有許多部分仍須進一步的解釋且中國大陸各地的稅務局對此規定的理解亦不同,實務上操作仍須耗費極大的時間來面對稅務局層出不窮的難題。因此若台商在有時間壓力下希望能盡快完成上市架構的重組,依照一般股權轉讓程序繳納適當的股權轉讓利得稅或許不失為一個替代方法;抑或尋求外部諮詢顧問的協助,針對此一新規定與當地主管稅局進行溝通協調,避免不必要之成本。
除此之外,台商常見之投資架構係以個人股東名義或台灣公司名義投資低稅率國家之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公司,並於境外低稅率公司及大陸公司間透過關係人交易移轉訂價之安排而將集團大部分利潤留置於境外無實質營運功能之低稅率公司,藉此控制稅負成本;而此類無實質營運之公司卻保留不對稱之利潤在中國大陸及我國皆被視為『避稅』並成為稅務查核的重點項目。因此台商規劃回台上市時,其集團之整體稅務評估亦需考量自於台灣及大陸兩岸當地之稅務法令未遵循之稅務風險,包含境外公司主要經營活動在大陸進行所衍生之大陸常設機構或實質管理機構議題,以及主要經營活動在台灣所產生之常設機構議題(台灣目前無實質管理機構之適用)、台灣所屬業務人員實際業務活動地點於大陸所構成常設機構之議題、台灣/大陸與境外公司關係人交易之移轉訂價議題、大陸台籍主管薪資分由三地(台灣、大陸及境外公司)支付之個人所得稅議題等,藉此以了解其可能的稅務影響及是否符合未來回台上市之規範。
而在股權重整過程中,亦應考量調整集團各關聯企業間之功能及風險定位。公司應配合重新規劃之功能及風險,將屬該功能及風險之利潤轉移至集團其他事業體,相關人員之配置、交易模式/資金流程及相關之合約/訂單/文件等亦需與所規劃之功能及風險一致,以符合各事業體當地之移轉訂價規定。
由於上述稅務風險的存在將影響財務報表表達的允當性,若欲回台上市之台商未將上述稅務風險作一事先處理或重新規劃,則財務簽證會計師將必須在財務報表上提列合理金額之應計稅務負債,如此無論回台上市主體之獲利狀況及資產價值都勢必受到影響而下滑,直接的影響便是在資本市場募資的表現將可能不如預期而影響台商之預期營運計畫;除了財務面的影響外,由於上市後集團內的營運及財務資訊將被迫透明化,加上財務簽證會計師提列之應計稅務負債,將使兩岸稅務主管機關更加容易注意到並全面了解到上市主體存在的不合規稅務安排,影響巨大。
整體而言,大陸台商回台上市之第一階段應考量並評估兩岸三地之稅務遵循以確定其合規性,第二階段為調整其集團投資架構以符合未來回台上市之需求;而在投資架構調整過程中,除考量重整過程中及重整後可能的稅務影響外,公司亦需配合其集團交易模式安排而考量是否須重新配置集團各關聯企業間之功能及風險,以清楚定位各關聯企業所扮演之角色及便於集團母公司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