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雖於2009年5月公布推動我國企業採用IFRS計畫,但從2011年7月起,金管會陸續公布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後,各企業財務報表受IFRS影響之程度,才算較為明確。尤其若干爭議較大之項目,例如不動產之衡量模式,以及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估列負債方式,在編製準則規定優先適用之情形下,已大幅降低適用IFRS對企業財務及業務之影響及衝擊。此外,由於金融工具會計處理較為複雜,而其相關公報IFRS9才公布不久,因此在研訂編製準則前,受影響較大之金融保險業者乃提出若干金融工具適用疑義,除部分已納入編製準則修訂之考量外,已由會計基金會以問答集方式公布。本文爰以IFRS有關金融工具會計處理(不含揭露)為例,說明編製準則及問答集之重點,並比較34號公報與IAS39之差異,以利企業之應用。
當金管會於2011年6月即將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際,突然傳來IFRS9金融工具可能延期2年適用之消息,亦即從原訂之2013年1月1日延至2015年。由於該公報涉及金融工具之分類與衡量議題,對財報之表達有相當影響,因此金管會雖然於7月7日如期發布此編製準則,但基於不提前適用之考量,一旦IFRS9確定延期,則勢必再次修訂編製準則,使其改依IFRS9之前身IAS39來處理。準此,似有必要瞭解IFRS9之研訂概況及進度。即使IFRS9確定延期而重修編製準則,但遲早仍須適用,故本文所探討之內容,仍以納入IFRS9之編製準則為主。茲就IFRS9修訂之概況及進度說明如下。
IFRS9於2009年11月發布時,係規定於2013年1月1日起強制適用。但由於IFRS9係為取代IAS39,並分為3個階段修訂,本來預計於2010年底全部完成,但因故延遲後,截至2011年6月仍僅完成第1階段之分類與衡量議題,其餘減損及避險會計仍在草案階段,其預計全部完成公報之公布,恐將遞延至2012年。IASB雖然通常會設定重要公報之預訂進度,但基於各界對會計公報品質之要求,以及考量公報議題與實務執行之複雜程度,其完成公布之日期往往與原訂進度有相當落差,IFRS9即為著例。因此,為使IFRS9三階段議題可在同一時間強制適用,爰考量延遲至2015年。此外,IFRS尚有若干其他重要公報亦在修訂中,例如租賃、收入認列及保險合約等,IASB亦考量其生效日期不一致可能造成若干企業(例如保險業)之困擾,爰提議IFRS9遞延至2015年才強制適用。
IASB對IFRS9延遲2年之提議相當重視,雖然僅係適用時程之修訂,但仍以修訂草案方式發布,並給予超過2個月之時間(至2011年10月21日止)供各界表示意見,因此預計修訂公報發布日期最快為2011年11月。
IFRS9第二階段「攤銷後成本及減損」公報草案係於2009年11月即發布,擬將現行IAS39「已發生損失」模式改為「預期損失」模式。由於涉及企業(尤其是銀行業)提列減損作業系統之修訂,以及其與利息收入認列之連動性等複雜議題,使得修訂進度一再推遲。在2011年1月又發布原修訂草案之補充文件,係為解決金融資產開放組合提列減損之問題。由於原草案在各界提供意見後,及其與補充文件須加整合,IASB爰擬於2011年第3季或第4季再重新發布草案,因此其最後公報發布日期尚難預期。
目前避險會計係分為兩個議題,包括一般避險及組合避險,前者已於2010年12月發布修訂草案,並預計於2011年第4季公報投票;後者則預計於2011年第4季草案投票。由於IAS39對避險會計適用條件過於嚴苛,且公報尚有其他會計方法可解決「會計不一致」之損益抵銷議題(例如「公允價值選擇權」之應用),故目前實務上採用避險會計之案例大幅減少,從而使其與企業之風險管理實務脫節,因此避險會計之財報資訊價值受到質疑。從已公布之草案可知,其對IAS39避險會計之修訂幅度頗大,涵蓋避險會計適用條件(包括避險工具、被避險項目及避險有效性等)、避險會計處理、財報表達及揭露等議題,主要修訂方向為放寬避險會計適用條件、簡化避險有效性評估作業、增加避險會計透明度等。至於組合避險議題係有關開放組合之風險管理策略,主要係涉及利率風險管理。從上述草案可知,未來避險會計之適用,應較能與企業之風險管理策略結合,從而增加相關資訊之有用性。
金管會於2011年7月7日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於續後陸續修正期貨商、證券商及公開發行銀行等特定行業之財報編製準則。這些為因應2013年起適用IFRS之修正,在若干程度上已適度減輕了IFRS對我國企業財務及業務之影響及衝擊,舉例說明如下:
近年來IFRS公報頻繁修訂,且若干公報係自2013年起適用,例如2011年5月才發布之IFRS10至IFRS13共4號公報,皆於2013年起適用。由於若干公報複雜性高且可能涉及較耗時之企業準備作業(例如修訂資訊系統),另尚須等待中文翻譯等議題,故財報編製準則乃規定,其所依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至於「經認可」之IFRS版本為何?依金管會網站所公布Q&A,係以金管會發布之2010年IFRSs正體中文版為準。另有關IASB陸續發布之各項公報,金管會將儘早完成翻譯,並逐號公報檢視及評估實施時間,會給企業適當之準備時間。
至於IFRS9可能延期適用問題,上述Q&A亦有說明。雖然2011年7月7日發布之編製準則內容,係以IFRS9於2009年11月12日發布版本為準,亦即於2013年起適用,但如確有延後情形,編製準則亦將配合調整。
此外,為避免有企業以適用IAS1第19段為由,而在極罕見之情況下,斷定遵循某一IFRS規定將產生誤導,而偏離該規定,故金管會已另以函令要求不得有所偏離,亦即仍應遵循財報編製準則等規定。
此一議題主要涉及不動產項目之衡量。由於近幾年來若干地區不動產價格飆漲,而目前我國企業之不動產資產續後衡量,僅能採成本或資產重估價模式,而後者並未能充分反應公允價值,但IFRS係允許採公允價值模式。因此,對於擁有眾多不動產之企業,視此為實施IFRS之大利多,甚至引起金融市場行情之波動反應。金管會為考量我國評價實務狀況,基於監理目的,爰規定「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限採成本模式、「投資性不動產」亦同。此外,在首次適用IFRS之過渡處理方面,不動產項目之認定成本,除投資性不動產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外,其他不動產項目均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由於前述財報編製準則均規定,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準此,對於適用IFRS若干規定可能窒礙難行或重大爭議者,係透過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優先適用予以解決。茲以銀行業為例說明其處理受影響較大之項目如下:
目前我國銀行業普遍對員工設有定額優惠利率存款之福利政策,其中公營行庫之優惠利率達13%,且退休員工亦得就定額退休金享有優惠利率。由於此項福利與IAS19「員工福利」有關,且若所有員工均予設算應予估列之費用,此龐大之負擔將對若干銀行造成重大之財務及業務衝擊。因此,財報編製準則爰明定銀行在職員工優惠存款之超額利息,應於員工確定退休後始適用IAS19。
我國銀行業之房貸向來為各銀行之主力業務,佔放款餘額比重甚高,依央行統計資料,以2011年6月為例,購置住宅貸款餘額為5兆多元,佔全體銀行放款餘額19兆多元約27%。由於我國房貸之利率,除貸款初期得享優惠利率外,係以指數利率加碼,其指數大都為數家主要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平均數為準,惟借款人依約定通常得選擇按月或按季調整一次。但依IFRS9之釋例,有到期日之浮動利率工具,且允許借款人持續選擇市場利率基礎,例如在每一利息重設日允許借款人選擇3個月LIBOR或1個月LIBOR。若借款人得選擇1個月LIBOR為期3個月,但卻未每月重訂價,或市場利率基礎之利率期限超過該工具剩餘期限,則不符分類為攤銷後成本條件。故上述房貸得由借款人選擇但卻可能未按其選擇期間重訂價之實務,似不符列入攤銷後成本之條件,從而應按透過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
由於此項釋例並未進一步說明其不符現金流量特性條件之理由,且對我國銀行業房貸之後續衡量影響甚大,故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乃規定「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率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包括房貸在內,以解決此一爭議。但如此處理可能衍生後遺症,亦即依IFRS9規定,即使金融資產符合分類為攤銷後成本之條件,但仍得為消除金融資產與負債衡量或認列不一致(亦稱「會計配比不當」),而選擇將其指定為透過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
在財報編製準則規定所有放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後,基於其優先於IFRS適用之考量,上述選擇指定以消除會計配比不當之實務,似不得適用。故在此情況下,銀行似僅能考量以避險會計處理此議題。但仍應注意其與選擇指定之差異,包括指定之範圍及能否撤銷指定等均有不同。此外,由於適用避險會計亦可能會調整被避險項目(例如放款)之帳面價值,衍生是否會不符上述編製準則之疑慮。故依本次修正之說明,銀行如就貼現及放款之利率風險或其他風險進行避險,並符合避險會計之規定,其被避險項目仍應回歸避險會計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已排除可能不得適用避險會計之問題。
此外,由於銀行若干資金之運用係屬放款或有價證券投資,有時候不易辨別,因此,在放款僅能以攤銷後成本衡量後,宜注意兩者之區分,以免發生續後衡量方法之誤用。例如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772號函規定,銀行取得國內企業發行之國內轉換公司債或透過國內公司債資產交換取得之債權,如係以授信程序取得,且與借款人簽有貸款合約者,方得以授信科目列帳。另依金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8011234號函規定,資產交換交易係於次級市場進行,其現金流向與債券發行人之資金需求無關,且銀行未與債券發行人接觸及簽約,故此類交易取得之債權非屬授信,宜視為投資。準此,故若上述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不宜列入放款之授信科目,則應依IFRS9規定評估其現金流量特性(宜注意其嵌入式衍生工具之影響)是否符合列入攤銷後成本條件,才能據以處理。
基於銀行業特性,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具有與其他行業不同之考量,茲以銀行業務有關之會計處理,舉例說明其特定議題如下,並與其他已適用IFRS國家之銀行業財務報表比較。至於財報編製準則未涵蓋者,本文容後再敘。
票債券附條件交易為我國銀行業資金運用及調度常見之工具,當運用資金買入時,列為「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當需要借入資金時,列為「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在財報編製準則修訂前,這些交易均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資產及負債,本次修訂並未改變。但參照IFRS對財報表達之規定,以及其他國家已適用IFRS之銀行,大都未將其單獨列示,而係併入其他會計科目。例如依不同之交易對方性質,將附賣回交易分列「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或「貼現及放款」項下,附買回交易分列「存款」或「央行及同業融資」項下。雖然此類交易餘額通常佔銀行資產或負債之比重不大,但在與國外銀行業比較財務報表時,仍宜注意此項差異。
此外,當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該將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雖然此項規定均見於財報編製準則及IFRS,但參照國外銀行實務,對於金融資產供附買回交易並未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而係於原金融資產會計項目下揭露供作附條件交易之金額。故財報編製準則乃規定,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承兌係專屬於銀行之業務,通常為開發信用狀業務所衍生,屬授信業務之一種。由於其與信用保證之性質類似,因此在會計處理方面,是否與財務保證合約相同,將承兌金額列為表外交易(亦即不列入資產及負債表達),IFRS公報並未明定而產生疑義。而我國財報編製準則本次修訂前後,均將其列為表內交易,分別列為「應收承兌票款」及「承兌匯票」之資產及負債項目,並未變動。惟參照國外銀行業實務,列為表內或表外交易者皆有,亦可突顯在欠缺IFRS明文規定下之實務紛歧。因此,我國銀行業在比較財務報表時,亦宜注意此項差異。
前述我國房貸之特殊條款可能產生不得列入攤銷後成本之疑慮,係透過財報編製準則優先適用予以解決。但若銀行係投資於指標利率與重設期間不一致之債券,例如浮動利率指標為6個月之LIBOR,但重設期間為每季,則可能不符列入攤銷後成本條件,且因無類似房貸由財報編製準則另予規定之解決方案,故似僅能分類為透過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此外,雖然房貸之續後衡量議題已解決,但若以房貸為標的在證券化後發行之受益證券,依IFRS9有關合約連結工具規定,其標的在金融工具群組仍須符合條件後,該受益證券才能列入攤銷後成本,但因房貸可能不符條件之情況下,受益證券之投資人恐僅能分類為透過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
由於銀行業受到高度之金融法令規範,且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目的,對銀行業財務報表若干項目表達予以統一規範,以利各銀行間之比較,當可理解其必要性,茲舉例說明如下:
銀行在辦理授信業務時,為確保債權可能徵提擔保品,以便在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時得處分擔保品而實現債權。但實務上在處分擔保品前,銀行可能先予承受,取得其所有權。故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規定,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另又規定其期末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按此項續後衡量規定與修正前類似,但卻可能與IFRS不符。按此種衡量方式主要適用於IFRS5之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故編製準則亦有予以引用於待出售資產會計項目。但由於分類為待出售資產須符合一定之條件,包括必須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為高度很有可能,除特殊情況之延展外,應預期於一年內完成出售等條件,雖然依銀行法規定承受擔保品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之,惟仍不見得都能符合待出售資產之分類條件。故若完全依IFRS來考量承受擔保品之續後衡量方法,可能會有兩種情況,亦即一種為符合待出售資產條件,另一種不符合條件而成為投資性不動產(假設擔保品為不動產),後者依前述規定為成本模式並評估減損,兩種方法不盡相同。故上述規定僅能採類似待出售資產方式,諒係考量擬與修正前規定相同處理,而不予變動。
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之修正後現金流量表,納入現金及約當現金組成之調節表,亦即由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調節至現金流量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其中調節項目為符合IAS7現金及約當現金定義之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以及同樣符合之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按此項調節之目的,係使相同會計項目但在不同主要報表間之表達金額有所差異時能予以說明,以利財報使用者之了解。雖然依準則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與IAS7規定類似,但「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與「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亦各有其依規定應列入之交易,故從上述調節表之需求可知,顯示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似不會納入上述兩項會計項目符合其定義者,否則即無調節之必要。惟須待釐清者為,此一作法是否為強制規定?抑或得由銀行選擇將此兩項目符合現金及約當現金定義者,在資產負債表即予納入,從而與現金流量表表達之金額相同,而不必另編調節表。
銀行業之利息淨收益為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通常係商業銀行最重要之獲利來源,亦可反應放款等授信業務之獲利貢獻,以及其受存款與放款利差幅度之影響。依我國34號公報、IAS39或IFRS9規定,除採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會發生按有效利息法計算之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外,採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例如持有供交易之債券投資),是否亦會認列利息收入或費用,上述公報並未明定,故通常係依各銀行會計政策決定之。但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規定,利息收入係融資授信、各種存款及以「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產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故已排除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者認列利息收入。至於利息費用雖未明定限攤銷後成本者,但基於一致性考量,似應比照辦理。
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雖然都是銀行授信業務可能發生之信用風險,但其相對之資產負債項目卻有下列不同之處。
備抵呆帳係屬資產之評價減損,故在資產負債表列為該資產之減項或逕以淨額表達;但財務保證合約係屬表外交易,故以估列金融負債方式續後衡量。
雖然有上述不同,但對銀行業之授信業務及風險管理而言,通常係併同作業集中管理,因此在損益表之表達上,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併同呈現,以統籌反應信用風險所致之費損,將比兩者分別表達更具財報透明度。由於IFRS並未明定兩者在損益表之表達方式,實務上可能上述兩種方式皆有,故為使財報使用者了解其內含項目,參照國外銀行業財報表達實務,通常係將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併列於損益表,故在會計項目之名稱亦予以清楚列示兩者,以資明確。
銀行放款呆帳收回之會計處理,尤其是已沖銷放款者,會計公報似未明定應列為增加備抵呆帳(從而減少呆帳費用之提列),或列為收益項目。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規定,在綜合損益表中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係單獨列示,若呆帳收回得列為收益項目,則可能列入利息以外淨收益,兩者或將表達於不同之會計項目,致影響不同銀行間之財報比較,事實上目前實務即已發生此種情形。故本次修正規定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從而排除列入收益項目之可能,有利於財報比較。
由以上分析可知,本次修正公開發行銀行財報編製準則具有三大特色,分別為降低適用IFRS之衝擊、統一銀行業財報表達方式及減少修正前後之差異。在此三大特色引導下,我國銀行業財報在適用IFRS後,除更有透明度外,將更具可比較性。
除上述編製準則之探討外,若干金融工具如何適用IFRS9亦有疑義,例如投資未上市櫃股票、基金受益憑證等。雖然IFRS9延期適用之可能性很高,致其議題似較不急迫,但既然業經會計基金會召集學者專家深入討論,且部分金融工具係長期投資性質而可能持有至2015年以後,故仍有探討之必要性。茲以會計基金會發布之IFRS問答集中有關「IFRS9金融機構適用IFRS持有金融資產之分類與衡量」為例,解析如下:
Q:依IFRS9之規定,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或其他類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投資工具)須以公允價值衡量,企業於評估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或其他類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投資工具)之公允價值時,除有IFRS9第B5.6段所述情形外,是否可考量重大性原則,以成本作為公允價值之依據?
A:企業於評估是否以公允價值衡量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或其他類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投資工具)時,得考量個別企業之重大性標準。惟於考量重大性標準(包含考量金額大小及性質)時,企業仍應衡量該等投資工具之公允價值區間,以判斷成本與公允價值區間之差異是否重大影響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
依IFRS公報「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規定,若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為重大。重大性取決於依所處特定情況所判斷遺漏或誤述項目之大小或錯誤之大小。因此,重大性提供一門檻或取捨點,而非有用之資訊必須具備之主要品質特性。因此,重大性原則在IFRS下依然適用,惟仍須注意其對經濟決策之可能影響。
既然重大性原則係評估財務報表對經濟決策之影響,因此除考量金額大小及性質外,另宜注意設定重大性標準之金額基礎。由於未上市櫃股票改以公允價值衡量後,除該類股票係選擇指定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外,係分類為「透過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亦即前者公允價值變動係影響綜合損益,後者係影響損益,一般而言後者對經濟決策之敏感度高於前者,因此似宜設定較低之金額門檻。
假設上述重大性標準係以權益金額5%為門檻,亦即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以成本衡量之帳面價值,若低於投資公司權益5%,則不必評估公允價值。但如此評估可能存在盲點,因為當公允價值低於成本時,其最大之影響為權益5%,尚在門檻之內;但若公允價值超過成本時,其影響數可能遠超過淨值5%。因此若逕以權益金額5%為門檻,不另評估公允價值,造成忽略公允價值超過成本之增值可能逾越重大性門檻之後果,似不符IFRS重大性原則之精神。
基於前述重大性原則考量之可能盲點,建議企業在訂定重大性標準時,亦應同時考量評估公允價值之適當程序,例如建立未上市櫃股票衡量公允價值之內控,包括評價人員或組織之運作,評價模式校準及回溯測試,以及發展與證實評價技術及輸入值之方法等。此外,亦須注意有否存在IFRS9所規定不宜以成本代表公允價值之情況,例如被投資公司之績效、市場或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動等。
Q:證券化商品─房貸抵押憑證(AgencyCMO,例如二房債券FannieMae、FreddieMac),若由政府擔保,是否能判斷其具備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之現金流量特性?另IFRS9第B4.22段深入檢視之規定要如何執行?
A:1.分級證券若符合IFRS9第B4.21段(a)、(b)及(c)之條件,始具備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之現金流量特性。由於經政府完全保證之證券將無信用風險,故有政府完全保證之分級證券即視為符合IFRS9第B4.21段(c)之條件。因此有政府完全保證之分級證券若已符合第B4.21段(a)及(b)之條件,該分級證券具備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之現金流量特性。
2.若銀行可透過資產池資料(如Bloomberg等)之取得,而可辨認出產生現金流量之標的工具,即符合IFRS9第B4.22段深入檢視之規定。
由於證券化商品往往經過層層包裝,其金融工具現金流量之特性,是否符合列入攤銷後成本之條件,可能難以判斷,因此IFRS9乃提供「合約連結工具」相關指引。然而依其規定之條件相當嚴格,不僅應同時考量分級證券及標的工具(本例為房貸)之現金流量特性,尚須評估是否存在不同工具群組(例如承作利率交換或換匯交易)可減少前者現金流量之變異性,以及分級證券之信用風險係低於或等於標的工具。本案例之問答重點主要係針對以政府擔保之信用加強,來取代或豁免上述信用風險之評估,但仍須評估其他條件是否亦符合,才能適用攤銷後成本。
此外,由於近期若干歐美國家信用評等被調降,若干政府擔保之信用等級,似不必然優於標的工具平均風險之信用等級,故仍須加以注意。
由於證券化商品不僅因標的工具之種類繁多(例如我國曾證券化之標的包括房貸、信用卡應收款、企業貸款及債券等),尚為因應分級證券投資人之需求而加入許多合約(例如前述利率交換等之避險工具等),而在IFRS9深入檢視之要求下,實務上可能有其困難度,尤其是投資國外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因此,IFRS9乃規定若無法評估時,則該分級證券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Q:判斷利率結構型債券之分類時,如何考量槓桿之影響?
A:依IFRS9之第B4.9段所提槓桿之概念,似係考量槓桿將提高合約現金流量之變異性,而使得該等現金流量不具備利息之經濟特性。建議從上開精神輔以重大性之考量,檢視「利率結構型債券」之特性是否具備利息之經濟特性。
上述問答係以槓桿對現金流量變異性之影響來考量,IFRS9第B4.9段並以單獨選擇權、遠期及交換合約衍生工具為例,說明因其槓桿特性而不得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本案例係指利率結構債券,若因含嵌入式衍生工具而有槓桿之影響,則依IFRS9第4.7段規定,應以整體混合合約來評估其現金流量特性,據以決定是否能以攤銷後成本衡量。由於IFRS9並未具體說明混合合約應如何評估現金流量特性,而係以舉例方式提示,但若在其舉例以外之混合合約究應如何處理,實務恐生分歧。以IFRS9之釋例而言,若利率結構債券含反浮動利率之計息條款,則利息並不能反應本金之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因此不得適用攤銷後成本。然而,如果係浮動利率債券而含利率上限或下限條款,因利率上限或下限會減少利息現金流量之變異性,故其現金流量特性符合列入攤銷後成本之條件。以上所舉IFRS9之釋例均係混合合約,亦即含嵌入式衍生工具,但卻有截然不同之結果,因此實務上仍須審慎評估,不宜遽然認定嵌入式衍生工具必然會增加主契約現金流量之變異性。
雖然IFRS9對如何判斷槓桿對現金流量特性之影響,未多加原則性說明,但其前身IAS39有關嵌入式衍生工具應否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之舉例中,即有兩例與評估利率結構債券之槓桿有關。其中一例類似上述利率上限或下限之合約條款,IAS39認為此類嵌入式衍生工具不具槓桿倍數效果,故與主債務商品緊密關連,從而兩者不必分別認列。
另外一例為嵌入式衍生工具之標的為利率或利率指數,其可改變附息之主債務商品須支付或收取之利息金額,則與主債務商品緊密關聯。除非該混和商品之結清可能造成持有人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帳列投資金額;或嵌入式衍生工具可能使主契約之報酬率至少變為原始報酬率之雙倍以上,且導致主契約市場報酬率至少為市場中與其具相同條件合約之雙倍。此例中之報酬率雙倍以上即為槓桿效果,似可作為適用IFRS9之參考。但由於實務上利率結構債券之條款可能複雜多變,不易評估其是否具有槓桿及其倍數情形,故必須審慎判斷,以免造成金融資產之分類錯誤。
Q:國內次順位金融債發行條件常見「延遲支付之利息不計息」之條款對其分類之影響?
A:國內次順位金融債發行條件常見「延遲支付之利息不計息」之條款,致產生恐有不符IFRS9第4.3段規定之虞。惟若發行銀行過去未曾發生停止付息情事,且發行時之相關資訊亦未顯示可能發生之跡象,則得依IFRS9第B4.18之規定,將「延遲支付之利息不計息」條款之現金流量特性視為不具備實質,故該條款不影響金融資產之分類。
由於金融工具之設計日趨複雜,可能包括若干合約條款會影響分類之判斷,本案例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延遲支付利息不計息,即為可能發生之情況。依IFRS9第B4.18段規定:若某項合約現金流量特性不具備實質,則該特性不影響金融資產之分類。若某項現金流量特性僅於極罕見、高度異常且非常不可能發生之事項發生時始影響工具之合約現金流量,則該項現金流量特性不具備實質。按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大都由銀行發行,銀行在發行此類債券前,依規定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之規定條件,包括備抵呆帳、逾放比、資本適足率、累積盈虧及淨值等財務資訊不符條件者不得發行(例如: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主管機關檢查之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者為負者)。因此,基於發行前之條件限制,以及我國銀行已發行者似甚少發生延遲支付利息之情況,債券持有人自可依投資時之情況判斷此不付息條款是否不具備實質。
依IAS32對金融負債之定義,並參照我國企業發行特別股之實務,若具有強制贖回或持有人得選擇賣回之條款,對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亦即為債務工具,持有人似應依IFRS9有關分類之條件,決定其採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或攤銷後成本衡量。由於實務發行之特別股條款,雖然大都能優先分配股利,但若發行人發生虧損年度無法分配股利時則予以累積,而此項累積股利在未來實際發放時,通常並未額外加計利息,因此不符IFRS9列入攤銷後成本之條件。至於此項不加計利息之實務,得否以「不具備實質」來認定,筆者認為其條件應比上述次順位債券嚴格。因為後者之延遲支付利息,係發生於銀行無法清償債務之我國非常少見情況,而前者只要發行人有發生虧損之年度,即有累積股利之發生,因此恐難符合不具備實質之情況。
Q:匯率型商品之公允價值衡量所採用之評價匯率為何?
A:合約條款中若已約定以買價或賣價結清者,以約定之條件計算,若合約條款中未約定者,則依可供交割之匯率衡量。
評價匯率之依據
除上述問答外,會計基金會於2011年2月18日發布有關選用即期匯率之解釋函,說明一般而言,即期匯率通常為收盤匯率(含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及各往來銀行之最終掛牌匯率),當有若干即期匯率可供選用時,應採用若該交易或餘額所表彰之未來現金流量於衡量日發生時可用於交割該現金流量之匯率。按我國外匯市場係金融業才能參與,至於非金融業之外匯交易,通常係與往來銀行交易。參照IFRS13之規定,應以企業之「主要市場」或「最有利市場」來選用上述之收盤匯率或掛牌匯率。故非金融業似不宜以外匯市場之收盤價來評價,因其主要市場為與往來銀行之交易。
銀行掛牌匯率通常為買匯及賣匯同時列示,由於我國34號公報並未如IAS39規定以當時買賣之買價及賣價分別適用於資產及負債之評價,實務可能採用介於買匯及賣匯間之市場中價匯率作為公允價值。而為考量實務便利性,IFRS13已允許企業採用市場中價同時衡量資產或負債之公允價值。但若金管會未核准於2013年適用IFRS13,則勢必應適用前述IAS39之規定,如此對外匯交易較頻繁之企業而言,可能遭遇相關資訊系統頻繁修改議題(亦即先適用IAS39,嗣後再改適用IFRS13),恐須加以克服。
以上5點係會計基金會已發布問答集與金融資產分類與衡量有關之議題,據悉會計基金會尚有部分未發布之問答與該議題有關,其中一項較為普遍存在之投資為基金類金融工具,故在此一併探討,並以會計基金會之會議紀錄版本解析如下。
Q:基金、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及REITs是否可歸為「權益工具投資」?
A:有關權益工具應參照IAS32中權益工具之定義,且非IAS32第16A至16D段所述特殊情況[參考IFRS9第BC82段,理事會指出,可賣回工具(或使企業有義務按淨資產之持分比例份額交付予另一方之工具)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係分類為權益。但理事會指出此類工具並不符合權益工具之定義。]因此對持有人而言,權益工具之定義係排除可賣回及具到期日之金融工具。持有人執行會計分類時,應依前述規定個別判斷該基金、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及REITs之性質是否屬IAS39第5.4.4段之「權益工具投資」。
上述問答係以IFRS9之結論基礎(BasisforConclusions)為依據,雖然結論基礎並非IFRS9準則公報之一部分,但其說明公報訂定之理由及各界意見之參採考量,故仍有適用公報之參考價值。由於包括IFRS9在內之公報甚少對基金持有人會計處理提供指引,因此上述結論基礎之引用,似成為較有關之依據。由於基金種類繁多且性質各異,實務上似不易歸納出一套特別規定適用於各類基金持有人,這或許是IFRS公報甚少相關指引之原因。但無論如何,仍然可由既有之規定,視基金性質予以判斷應用。
以在我國募集發行者為例,在各種不同基金之性質分類中,與上述問答有關基金資產分類之關鍵因素,就屬開放式及封閉式之區分,通常係依基金續後發行數量是否改變來判斷。開放式基金在發行後單位數量會隨著投資人向發行公司之申購或贖回而變動;反之,封閉式基金單位數量在設立時即固定,投資人通常係透過集中市場上市買賣基金。
由於開放式基金依約定係投資人可賣回發行公司以變現,符合IAS32對金融負債之定義,故係屬債務工具,而非權益工具。至於上述問答所稱「一些特殊情況下係分類為權益」,依我國現行開放式基金之合約條款來觀察,通常亦不符此類分類為權益工具之例外條件。由於目前在我國募集發行之基金絕大多數均屬開放式基金,因此可分類為「權益工具投資」者應相當罕見。
事實上,以IAS32為藍本所訂定之我國36號公報,在其釋例七所舉之基金財報範例中,資產負債報告書之「可分配給受益人之淨資產」,係列入負債之分類,亦可作為我國實務之參考。
上述問答集並未說明判斷基金為權益工具或債務工具之目的。依IFRS9規定,金融資產若分類為權益工具,雖然應以公允價值衡量,但若非持有供交易者,得選擇公允價值變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亦即不會影響當期損益。反之,若分類為債務工具,除非符合列入攤銷後成本之條件,否則即應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一般而言,我國基金能符合列入攤銷後成本者,似亦少見。依現行IAS39規定及我國適用34號公報之實務,基金投資列入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相當普遍,此項分類在未處分前之公允價值變動,係列入權益而不影響當期損益,但在適用IFRS9後能如此處理之機會已不大,故此項處理之差異,相信是基金持有人關切此項議題之關鍵所在。
前述問答已就IFRS9結論基礎說明,可賣回工具雖在特殊情況下分類為權益,係以該工具之「發行人」為考量,但因不符合權益工具之定義,對「持有人」而言將不能選擇分類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故發行人與持有人對同一金融工具之分類及表達,似存在不一致考量。類似情形亦發生在我國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因為金管會在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同時,亦另發布函令規定,2006年1月1日前發行負債性質之特別股仍列為股東權益者,採用IFRS後仍得免重分類為負債。雖然此函令係對發行人重分類之豁免,但對持有人而言,仍未改變此類特別股之負債工具性質,故似無法選擇分類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以公允價值衡量。
如前所述,IFRS9延期適用之可能性很高,我國財報編製準則有關金融資產之處理或將回歸IAS39。由於我國34號公報即以IAS39為藍本,故一般印象認為兩者十分雷同,但事實上除公報本身既有之差異外,尚有因法令(亦即財報編製準則)及公報解釋等因素衍生不同之處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34號公報規定放款及應收款、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之。但IAS39所規定之攤銷後成本,並無直線法之例外適用。當然此項差異尚有類似「差異不大」之重大性原則考量,可能對整體財報影響不重大,但就IFRS公報「原則性基礎」(principles-based)之特性而言,此種例外還是宜儘量減少。
34號公報規定指定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限於下列三種情況:
但除上述外,尚規定僅於公允價值具可驗證性,方能如此指定。所謂可驗證性,係指估計之合理公允價值區間之變動性較小,並舉例說明若公允價值估計係以下列項目為基礎,則符合前述要求:
但上述「可驗證性」或「可觀察性」條件並未見於現行之IAS39。據悉IAS39舊版確曾出現上述條件,但在續後修訂時已刪除,但34號公報並未配合修訂,致衍生差異。事實上,此項條件可能造成34號公報本身條文規定之不一致。例如,依34號公報第26段規定,企業若無法依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條款及條件可靠衡量其公允價值(例如,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標的物係無公開報價之權益商品),則其公允價值為混合商品公允價值與主契約公允價值間之差額。企業若無法依前揭方法衡量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之公允價值,則應依第86段之規定,將整體混和商品指定為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按IAS39亦有類似規定,且其施行指引(ImplementationGuidance)C11進一步規定,若該混合商品(例如以未上市櫃股票為轉換標的之轉換公司債)無法可靠衡量公允價值時,則應以成本衡量。但若依「可驗證性」或「可觀察性」之條件,此類混合商品似不符合上述得指定之條件,將使得34號公報第26段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這或許是IAS39刪除此條件之可能原因。
我國有關金融工具除列會計係列於33號公報,因此34號乃規定應按33號公報辦理,但IAS39則涵蓋除列會計,且33號公報有關除列條件及除列後之續後衡量,均與IAS39存在重大差異,由於限於篇幅,筆者以後再另文說明。
34號公報規定,財務保證合約及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除部分另有規定外,其發行人續後應依下列孰高者評價:
但我國第9號公報與相關IAS37號公報「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對於負債估列之方法不一致,因此可能導致認列負債金額不同。
34號公報規定於首次適用時,應依性質將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調整列入當期損益,或影響業主權益者,列入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而不追溯調整前期財報。此項實務與我國其他公報大致相當,但卻與IFRS公報變動之首次適用過渡處理不同,因後者大都要求應重編前期財報。
依我國企業財報編製之實務,當會計公報與法令規定不同時,通常後者優先於前者適用。近幾年來,主管機關已甚少發佈與會計公報不符之法令,但仍有少數遺留下來不同之規定。其中最顯著者,係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未上市櫃股票及興櫃股票(含與其連動及交割之衍生工具)一律以成本衡量,並在資產負債表單獨表達。 按34號公報或IAS39,雖亦有以成本衡量之情形,但僅在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才能如此適用:
在西元2000年以前,由於受本土型金融風暴影響,國內部份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金額龐大,亟需改善資產品質,但又擔心其處理不良債權後須一次認列鉅額損失致財務狀況急速惡化,衍生連鎖反應致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因此,在2000年底公佈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損失,得於5年內認列損失。此項分期認列損失之規定,與我國會計公報及IAS39均不符,且因影響對財務報表允當表達重大,故查核會計師通常予以保留意見。雖然目前金融機構資產品質已大幅改善,近幾年內已甚少有適用此規定者,但畢竟此法令尚在,似仍有構成潛在差異之可能。
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且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因此,實務上雖然放款本金可能已經收回無望,仍須認列6個月之利息收入,而且轉入催收款後,不再認列利息收入。但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言,依IAS39或34號公報並無類似規定,且應依IAS18或我國之32號公報之「收入認列」,決定放款停止認列利息收入之時點。例如已不符「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之條件,則應停止認列。此外,放款已認列減損後,IAS39或34公報均有規定後續認列利息收入之情形,故若上述催收款未轉回正常放款而依法不能計息,將形成會計處理差異。
我國會計公報及IFRS公報均各有發布會計解釋之機制,前者係由會計基金會處理,後者目前由國際財務報導解釋委員會(IFRIC)處理。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在適用IFRS後所依據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後兩者即分別係由IFRIC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解釋,及其前身SIC所發布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發布之解釋公告。由於公報解釋基於實務考量等因素,亦可能造成差異,茲說明如下:
AMC取得不良債權之續後衡量應採成本回收法(92基祕字第25號,95基祕字第94號)
早在我國34號公報開始適用前,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而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AMC),已發生所取得不良債權續後衡量之會計處理疑義,經會計基金會發布解釋函規定,其收益之認列應以成本回收法或現金基礎認列收回債權或處分債權之收益。而且,在34號公報開始適用後,仍然維持上述見解。準此,AMC所取得之不良債權,即使預期其未來回收之現金流量高於取得成本,在後者未全部收現前,係不得認列收益。但依IAS39規定,上述不良債權不論採公允價值或攤銷後成本衡量,其收益認列均無應採成本回收法之限制,故形成收益認列時點之差異。
公債發行前交易究係企業買入債劵之慣例交易或衍生工具交易,兩者會計處理不同,故須予以區分。本來依(94)基祕字第145號函解釋,該合約係允許於交易日採現金交割,故應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視為衍生工具處理。但續後另一解釋函(94)基祕字第367號規定,公債發行前交易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該交易亦視為慣例交易:
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若主管機關或同業自律規章對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報表之表達,規定須採交易日會計而非交割日會計。
按上述慣例交易情況之引用,主要係參照USGAAP,但IAS39並無類似規定,故形成金融工具分類之差異。
34號公報係以IAS39為藍本,前者雖歷經3次修訂且亦納入IAS39之部分修訂,但其內容並未涵蓋前述IFRS解釋。尤其IFRIC9及16,其議題分別為嵌入式衍生工具之重評估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避險,係與IAS39相關,但34號公報及解釋函均未納入,故可能衍生實務差異。
依34號公報規定,依交易慣例購買或出售金融資產時,應採用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處理。同類金融資產購買及出售之會計處理方法應一致採用。此項規定雖與IAS39類似,但後者另說明屬IAS39第9段所定義之同一金融資產類別之金融資產,其所有購買及出售應一致採用前述方法之一。為此,持有供交易之資產與指定公允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資產係屬不同類別。據悉,34號公報在訂定時未納入上述IAS39對「同類」金融資產之說明,主要係考量當時實務大都依商品別區分交易日或交割日會計,而非按會計科目別區分。此證諸於證期局網站所發布配合34號公報首次適用時有關之問答集中,「新修正證劵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疑義問答集(第23題)、「新修正證劵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疑義問答集(第14題),均說明按商品別或會計科目別都可選擇,但在適用IFRS後,按商品別選擇之實務將不再適用。
與上述理由類似,34號公報在訂定活絡市場公開報價相關規定時,並未如IAS39對其內涵多加說明,諒係考量其可能與國內實務不一致之故。按IAS39係規定,對於已持有資產或將發行之負債而言,適當之市場報價為當時買方之買價(bidprice);而對將購入之資產或已發行之負債而言,適當之市場報價為當時賣方之賣價(offerprice)。當企業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之部位有相互抵銷之市場風險時,得以市場中價(mid-marketprice)作為抵銷部位公允價值之基礎。以外匯匯率為例,由於我國企業現行實務在外幣資產及負債之評價上,可能逕採銀行報價之中價匯率為基礎,故與IAS39之規定不符。
參照前述之差異分析可知,雖然在IFRS9可能延期適用之情況下,金融工具之會計處理將回到IAS39,其與34號公報之差異將縮小,但尚有許多不可忽略之處,故企業仍須審慎評估並妥適準備。
從2009年5月至2013年初約有3年半時間,可供我國企業從事編製IFRS財報之準備。一般而言,雖然時間尚稱充裕,但若未事先妥善規劃按步就班處理者,恐不免仍須倉促應對,落入「急就章」之窘境。由於許多IFRS重量級公報之修訂進度落後或將延期適用,例如影響金融業甚鉅之IFRS9,再加上金管會所發布適用於不同行業之財報編製準則,均規定以金管會發布之2010年IFRSs中文版為準,並給予若干降低衝擊之特別處理,例如不動產之續後衡量等,將可為企業爭取更多之緩衝。當然,這些緩衝主要係指2013年財報首次適用之影響,但畢竟延期發布或適用之公報遲早仍會適用,因此企業在首次適用後仍不可鬆懈必要之準備,尤其上述許多較複雜公報之影響可能更大,更須妥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