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與印度於100年7月12日簽署之「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台印租稅協定),自100年8月12日起生效,為我國第21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
僅就此協定內容對於台商投資較有影響者擇要說明如下:
台印租稅協定於雙方領域100年8月12日起生效,並開始適用於:
(一)在台灣,自101年1月1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
(二)在印度,自101年4月1日起之會計年度取得之所得。
依台印租稅協定及台灣與印度國內法規定,股利、利息與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等之扣繳稅率彙整如下:
| 扣繳稅率 | 股利 | 利息 | 權利金 | 技術服務費 |
| 租稅協定規定 | 12.5% (註1) | 0%/10% | 10% | 10% |
| 國內法規定 | ||||
| 印度 (註3) | 0% (註2) | 20% | 10% | 10% |
| 台灣 | 20% | 15%/20% | 20% | 3%/20% |
值得注意的是,台印租稅協定之第12條亦包括技術服務費。根據第12條第5款,除涉及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時另有規定外,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視為源自該領域。當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非屬源自任一方領域時,如該權利金與於任一方領域內使用或有權使用權利或財產相關,或該技術服務費與於任一方領域內提供服務相關,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視為源自該一方領域。
因此如由印度居住者給付費用而由臺灣居住者提供之服務,被認定為「技術服務」,則無論實際服務提供地為何,均可能視為源自印度而需扣繳所得稅。
「技術服務費」指第14條「執行業務」及第15條「個人受僱勞務」以外之管理、技術或諮詢服務,包含技術或其他人員提供之服務,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這一點雖與OECD範本不同,但與「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所簽署的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簡稱「台馬租稅協定」)中的第13條--技術費條款相似。
台印租稅協定中所稱「常設機構」,除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常設機構外,亦包括工程(“constructionPE”)及服務常設機構(“servicePE”):
(一)工程常設機構: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270天者。此與大部份台灣簽訂的租稅協定所規定的六個月較為寬鬆。
(二)服務常設機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在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期間,於任何12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182天者。
(三)另¸所稱「營業代理人」,除係指一方領域之人有權以他方企業之名義於該一方領域簽訂合約,且經常行使該權力外,若該人經常完全或幾乎完全僅為該企業接受訂單者,在台印租稅協定下,該人亦構成他方企業於該方之常設機構。
當計算常設機構利潤時,得准予減除因營業目的產生之費用,但若常設機構對其企業總機構或其他辦事處給付之數額(非實際費用之償還),係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支付權利金、手續費或其他類似給付,或以提供特定服務或管理而支付佣金或其他費用,或以金錢借貸予該常設機構而支付利息等方式為之者(除銀行業外),相關費用不得減除之。反之,常設機構因前述交易而自企業總機構或其他辦事處收取之數額,亦不列入利潤計算。
在台印租稅協定下,一方居住者轉讓股份,如該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價值係直接或間接來自他方領域不動產,則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以課稅。另,該協定也允許轉讓前項以外之公司股份所取得之利得,得由該公司為居住者之一方課稅,這一點與OECD範本規定不同。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取得租稅協定利益為目的而濫用租稅協定,該協定也特別訂定利益限制條款。該條款規定,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以取得台印租稅協定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另,本條利益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未從事實質營業活動之法人,但本協定未進一步定義何謂「實質營業活動」。
由於印度之股利分配稅係於公司階段課徵,故台印租稅協定簽訂後,16.22%之股利分配稅仍無法減免,印度公司之總稅負仍可能高達40.94%,列示說明如下:
| 金額 | |
| 稅前淨利 | 100.00 |
| 所得稅(含稅加稅捐)(32.45%)[A] | (32.45) |
| 稅後淨利 | 67.45 |
| 法定盈餘公積提撥 (10%) | (6.75) |
| 股利分配稅(含附加稅捐)(16.22%)(N1) [B] | (8.49) |
| 稅後及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後淨利 | 52.31 |
| 總稅負 [A+B] | 40.94 |
因此,建議台商在投資印度前,應事先規劃其在印度投資之型態及營運模式,以達最有效率之營運及租稅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