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除美金外)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經國稅局初查,以上開出售資產損失,係A公司於95年間以美金1,450,000元之價格,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B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轉售予C公司(A公司之外國母公司)所致,因A公司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系爭股權移轉交易,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
A公司不服,以系爭股權交易業已踐行股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整體交易已然完成,實無理由僅因系爭股權交易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屬於組織重組行為,而否認系爭股權交易之所有權移轉未實際上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而否准認列損失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復查、訴願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要係以A公司乃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國外被投資B公司股權出售予C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並無違誤為由,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A公司之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0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
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尤其是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是否僅屬會計上所稱「組織架構重組」,故損益尚未實現;抑或該股權之移轉,屬濫用私法形式實現損失,屬租稅規避行為,而應以實質課稅原則否定其移轉事實等疑義,實務上徵納雙方多有爭執。對於相同之移轉(交易)模式,在法令並無變革的情形下,司法實務在處理這類案件上,卻見前後迥異之見解,令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之交易得否認列損益蒙上變數,影響商業交易甚鉅,本文茲以行政法院對此爭議之相關見解探討如後。
由前述諸多判決時點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在民國96年時,對於關係企業股權移轉係採「實質移轉說」,認為關係企業間縱然是百分之百從屬控制關係,惟因法律主體互異,股權之交易乃實質移轉,對於當事人主張以合併報表概念並未產生損益加以駁斥,認定出售股權公司係關係人地位以不合常規交易方式操縱損益,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調整出售股權之損益。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具有百分之百從屬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間,其移轉股權之交易行為之定性,卻在99年以後急轉直下,改採「形式移轉說」。惟在96年至99年這段期間,原96年所應適用之法令在99年時並無變動,縱然稅捐稽徵機關事後稱此種股權移轉為「組織架構調整」,但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稱之「組織架構調整」,則最高行政法院驟然改變見解,維持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形式移轉說」理由為何?從最高行政法院較明確之闡釋理由中,僅能知悉其所持理由為出售股權公司刻意調整損益所為之租稅規避。惟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所闡釋之見解,亦屬出售股權公司刻意調整損益所為之租稅規避,說理之理由近乎相同,所得出之見解卻如此南轅北轍,實難令人信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然此投資損失,在稅上並非屬完全不得認列,如符合「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仍得認列,在會計上稱此為「暫時性差異」(註 相對於暫時性差異則為永久性差異,例如交際費用超過稅法所定限額以外之金額,在財務會計上得以認列,但在台灣的稅務計算上卻永久不得認列,故稱永久性差異。)。而投資損失何謂已實現,依前條規定,如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清算等緣由,即可認定該投資損失已實現。惟此減資彌補虧損、合併、清算等若亦發生於百分之百所投資之關係企業間,則依照現行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亦有可能會被認定為係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而操縱損益之租稅規避,依「實質課稅原則」亦不予認列之疑慮。
又關係企業間編製合併報表之目的,係為提供完整之會計報導,以期允當表達其關係企業全體(即實質上之經濟個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俾對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較具參考價值之會計資訊,惟在課稅權之管轄上,係以法律上之個別法人為課稅主體,並非以關係企業全體之合併損益作為課稅基礎,此乃財政部曾於他案訴願決定書所表示之意見(註 財政部98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9750號訴願決定所闡釋之意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應明瞭租稅徵收係以單一法律個體之營收損益為課稅依據,並非將所有關係企業營收合併視之來計算其損益,然而,在本關係企業間股權之交易移轉之爭議上,稅捐稽徵機關為何又搬出應編列合併報表故損益金額相同之答辯主張,進而使高等行政法院採此見解而駁斥當事人損失已發生之主張,亦屬令人費解。
復細分上述列舉之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交易之案件爭議事實,赫然發現,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交易之結果,並非全然皆屬損失,亦有增益情況產生。而對此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產生增益或損失的相反情況,法院用同一實質課稅原則說理,卻對於股權是否移轉之定性,採取迥異之認定;意即歸類上述案例,該關係企業間股權交易若產生增益(以權益法計算股權價值),則被法院認定其股權為「實質移轉」;反之,若該關係企業間股權交易若產生損失(不論是否以權益法計算股權價值),則法院皆認定其股權係藉私法形式行租稅規避之「形式移轉」。因此,法院如未能統一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之交易,究竟係屬「組織架構調整」僅係「形式移轉」不生損失亦不生增益,抑或係屬「實質移轉」而應產生增益亦可能產生損失之見解,則恐使人民流於誤解法院係以交易後所生之損益,反論其「實質課稅原則」之理由。
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為例,該案事由雖以併購是否產生商譽為主要爭執,但細觀其事實,稅捐稽徵關亦稱該案亦屬「組織架構調整」,惟該判決並未因此認定此股權交易即屬「形式移轉」而不生商譽(此件股權移轉交易屬增益)。對於交易價格則以稽徵機關如對收購成本有疑義,得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予以調整,惟不得徒以本件僅屬組織調整應無商譽可言,駁斥稅捐稽徵機關之主張。
綜上,本文淺見以為關係企業間之股權交易(註 在此僅討論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範圍以外之股權交易。),應如同關係企業間之資產交易,不應據以否定其交易之實質性,以維持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關係企業間之股權移轉交易,不論是否產生增益或損失,法院對於該交易而產生之增益或損失若恐危及國家租稅之徵收,則均應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敦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法定調整權,方使關係企業間之股權交易,於稅捐核課時,具有一致且明確說理依據,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意旨。 (全文原刊載於稅務旬刊 第215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