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家稅務總局陸續與避稅天堂簽定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台商應重新檢視投資架構與稅務規劃

背景

台商過去經常利用境外公司資訊不透明的特性,藉由境外公司控股大陸子公司,或是利用境外公司與中國子公司進行交易以達到避稅或逃避查核等特定目的。然自中國與開曼群島簽定的稅收情報交換協議(TIEA:TaxInformationExchangeAgreement)(以下簡稱「協議」)於今年9月29號生效後,中國政府已經與8個所謂避稅天堂國家簽定協議(請詳後表),其中不乏台商經常登記境外公司的地區,且依據中國國家稅務總局表示,中國將在未來數年內與更多所謂的避稅天堂簽定協議,以維護中國的稅收主權。因此,台商應立即評估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對目前投資架構與交易模式所產生的影響,以因應國際租稅環境的變化,以下將針對稅收情報交換協議之內容及其影響進行說明。

稅收情報交換協議

中國與各地簽定之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內容大同小異,協議開宗即說明締約地雙方交換之情報必須是與稅收相關之情報;然是哪些稅收,則各協定有些許不同,下表詳列中國與各地所簽協議的生效日期及規定情報交換適用於中國的稅種。

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對象 生效日期 中國適用稅種範圍
阿根廷Argentine 2010.12.13 除關稅外的任何稅種
巴哈馬Bahamas 2010.08.28 除關稅外的任何稅種
英屬百慕達群島Bermuda 2010.12.02 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英屬維京群島(BVI) 2010.12.30 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開曼群島Cayman 2011.09.29 除關稅外的任何稅種
英屬根西島Guernsey 2010.10.27 除關稅外的任何稅種
英屬馬恩島IsleofMan 2010.10.26 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
英屬澤西島Jernsey 2010.10.29 除關稅外的任何稅種

 

需注意的是,被請求方有義務提供其領土境內與議定稅種相關之情報,或是其所管轄之人所掌握的相關情報,且不論與該情報相關之人或掌握情報之人是否為締約地之居民、國民或是公民;換言之,以往許多台商經由第三地投資中國公司,個人股東及非公開發行公司還能隱身其後,中國稅局無法進一步取得資訊,如今透過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只要中國稅局提出要求且說明與其議定稅種相關,締約地就有義務提供各股東資訊;此外,被請求方所管轄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為稅收目的視為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以及其他團體或集團)所掌握的相關情報,如帳冊、銀行資料等,被請求方主管當局也有義務啟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式向請求方提供,即使被請求方可能並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需要該情報。

各協議中議定之專項稅收情報交換主要內容整理如下:

稅收情報交換協議重點
一、情報定義 與稅收相關的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檔案或記錄
二、提供形式 以書面提供
三、被請求方之義務
  • 所調查行為若發生於被請求方,不論按照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均應提供情報。
  • 請求方提供之資訊不足,使被請求方無法有效提供相關情報時,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之主管當局,並要求必要之補充資訊。
  • 被請求方之主管當局掌握的資訊不足以滿足該情報請求,其應啟動所有的
四、締約地主管當局應確保有權獲得並提供左列情報
  • 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託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託人)掌握的情報;
  • 有關公司、合夥人、信託、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權的情報,包括:
    • 在同一所有權鏈條(ownershipchain)上一切人的所有權情報;
    • 信託公司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的情報;
    • 基金公司基金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報。
五、提供限制
  • 提供與上市公司、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畫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得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 提供在索取時已超過有關稅收期6年時限的情報;(僅與英屬維京群島及巴哈馬之協議中有此規定)
  • 提供由與納稅人沒有關係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報。(僅與英屬維京群島及巴哈馬之協議中有此規定)
六、稅務檢查或調查
  • 有關實施稅務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 被請求方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後至少14個工作日內,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
  • 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境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相關稅務及法律風險

稅收情報交換協議簽定後,有進行下列安排者稅務風險將增加,跨國企業應儘早檢視自身交易安排並及早進行規劃,以降低將來被追溯調整的風險。

  • 利用境外公司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關聯交易申報與查核者;
  • 利用境外公司保留不合理交易利潤者;
  • 利用境外公司支付虛假費用者;
  • 利用境外公司支付非屬該境外公司員工薪資以協助員工逃漏個人所得稅申報者;
  • 轉讓第三地控股公司以達到間接轉讓中國公司目的,且不按照相關規定申報者;
  • 在中國因連續居住滿五年已成為中國稅務居民卻不申報來自境外公司所得者。

我們的建議

在2009年的倫敦G20高峰會中,與會國決議制裁反對交換稅務資訊的避稅天堂,故開曼群島及英屬維京群島紛紛與各國簽定稅收情報交換協議來擺脫避稅天堂的惡名,並求轉型為實質的國際金融中心。在可預見的未來,更多以往所謂的避稅天堂將與更多國家簽定協議,故企業之因應之道已非單純變更境外公司所在地即可解決。可行之道應是先分析交易中可重新配置的功能與風險,合理利用各地提供之租稅獎勵或優惠稅率,再配置合理利潤於承擔實質功能與風險的集團成員,如此才能有效管理集團稅負風險。

 


本文原刊載於資誠《中國稅務熱訊點評》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