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介紹

一、前言

基於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專利權損害賠償額,相較於一般權利,實屬難以證明或計算。我國為使專利權人能對侵害人請求適當賠償數額,與多數國家同,以《專利法》第85條規定設有損害額推定的制度。然實務運用上,除《專利法》第85條規定外,法院尚有運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額度計算方式。本文嘗試就現行法規所提及之計算方式為介紹及分析,以期對我國專利訴訟,損害額度計算方式選擇有所助益。

二、《專利法》上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度計算方式:

(一)、以一般損害賠償原則計算:

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論者有稱此種方法為「具體損害計算法」。《民法》第216條為民事法律損害賠償之基礎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為限。將一般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適用於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時,在消極損害之計算即產生困難。蓋不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皆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仿冒品造成專利權人商品銷售受有影響;要證明如何受有影響,以及受影響的程度,舉證上要花費之成本甚高,甚至根本無法證明具相當因果關係,也形成《民法》第216條適用上困難。

(二)、利得比較法計算:

即比較侵權行為前後之利差,作為賠償額度之算定。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利得比較法看似合理,惟影響專利權人利益之原因甚多,並不一定全屬侵權行為所造成。換言之,利得比較法並未解決前述《民法》第216條因果關係難以舉證之缺失。

(三)、總利益法:

此說係以侵權行為人之所得,扣除商品成本後之利益總額,作為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定有明文。專利權人只要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惟侵害人可以反證推翻,例如:證明其利得與侵害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或舉證證明其所得之利益少於所付出之成本等。

(四)、總銷售額法:

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種計算方法減輕專利權人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但專利權人仍須就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負舉證責任。然而,此法運用之結果,損害賠償額並非侵害人所得之實際利益,因而使專利權人受超額填補額度增加,脫逸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本旨。

三、《專利法》上非財產損害額度計算方式:

基於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於因侵害而致減損時,除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外,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專利法》上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含有罰金性質,目的在對於故意侵權行為人課以超過權利人實際損害之賠償額度,以達嚇阻此類侵權行為之目的。按我國《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即仿造《美國專利法》第284條規定,於83年修正時加入,就故意侵權行為,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的賠償數額,但最多不可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此處所稱之損害額,並未區分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亦包含在內。

五、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蓋專利侵權訴訟屬民事訴訟範圍,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程序。因此,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惟適用上請求權人仍應對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對於「無法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則應釋明以使法院有大致如此之心證,法院始可依本條定其賠償數額。

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因此,法院亦得參考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額,就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維持此部份見解)等實務見解值得參考。

六、結語

如上所述,實務上對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數額算定方法眾多,惟各種方式適用上似乎皆有其缺失以及困難之處,因此,目前在立法院審議中之《專利法》修正草案,亦就《專利法》 第85條提出修改方案,其中重要者,乃係參照《美國專利法》第284條、《日本特許法》第102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65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而採用「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並且修正草案亦將目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3項予以刪除,則未來立法院審議後,就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當有嶄新的面貌,值得密切注意及觀察。

 

(全文刊載於PwC Taiwan《智慧財產權要聞》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