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民國100年度股東會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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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序已接近公司舉行股東常會季節,為期公司今年股東常會能順利進行,茲分別整理近期政府政策與法規變動,提醒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注意事項及相關因應措施,俾以有效遵循法令,掌握先機。

一、公司治理新規定

(一)強制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強化董監事薪資酬勞決定之合理性與透明度,避免當公司連續虧損時,董事、監察人酬金總額仍大幅度地增加之弊端。因此,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6 條規定,強制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薪資報酬決定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至於薪資酬金項目應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前揭薪資報酬應至少涵括股東會年報揭露之酬金。有關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專業資格、所訂職權之行使及相關辦法,請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於100年3月3日討論通過「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據該辦法規定,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應於100 年9月30日前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但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得延至100年12月31日前設置完成。

至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依法無須修改章程,惟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建議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得儘早安排薪資委員會設置之程序,俾以符合該辦法規定之行程。

(二)降低依法須設置獨立董事之標準為新台幣100億元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但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屆滿,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強化董監職權

為強化公司治理及發揮監察人功能,並維護資本市場之安定性,金管會於99 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 號解釋令定明證券交易法第26 條之3 第2 項所稱代表人, 應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至於主管機關對於「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則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實質控制從屬關係及同法第369 條之3 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因此公司於選任董監事時,應特別留意是否有前揭不適法之情形。若現任董事、監察人有該等情事,得自本屆任期屆滿後始適用新規定。

 

二、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修正重點摘要

有鑑於近日私募制度遭濫用之質疑聲浪頻傳,主管機關乃修訂「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下稱「該注意事項」),以強化私募制度監理。本次修正重點主要有:

(一)限制參考價格之訂定,以降低私募價格操作空間:

  1. 私募參考價應採定價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或30 個營業日均價較高者。
  2. 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每股認購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
  3. 私募股款或價款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收足。

(二)獲利公司辦理私募之資格受限:

  1. 私募目的係引進策略性投資人
  2. 私募公司為政府或單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公司
  3.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有正當理由無法辦理公開募集而又亟有資金需求,且獲主管機關核准者,但應募人不得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

(三)私募資訊充分揭露:

  1. 應募人為公司內部人、關係人或策略投資人者,應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提董事會討論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
  2. 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
  3. 公開發行公司已於前一年度完成私募有價證券並收足股款者,應於次一年度股東會報告資金運用計畫完成之執行進度及效益顯現情形。

綜上,公司透過私募管道籌資,需格外留心相關條文之限制,及董事會與股東會應遵守之決議程序,避免上市櫃公司之私募股票於三年閉鎖期滿後,向金管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時,因辦理私募有未符合該注意事項而遭金管會否准,導致該批私募股票不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之結果,進而造成企業損失。

 

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修正摘要

證券交易法第36條已分別就下列事項修正,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施行:

  1. 101年起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亦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3.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應安排當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倘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

 

四、其他法令遵循事項提醒

(一)國際會計準則適用應注意事項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在IFRS轉換過程中取得評估或測試完整具體財務影響數,其中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洽會計師表示意見,並於提報董事會後發布重大訊息。此外,該重大訊息揭露內容應具「全面性」及「攸關性」,不可以只揭露國際會計準則對公司財務報告特定項目影響,或只揭露特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對公司財務報告的影響,以免誤導投資人。

(二)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設置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自99 年7 月8 日起依法規定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並安排進修事宜,並於每年1 月底前申報內部稽核職務代理人資訊。

(三)法人說明會申報作業

法人說明會申報作業上傳之檔案需為中文及英文版本。

(四)上市櫃公司買回公司股份辦法相關事項

根據金管會99 年11 月3 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59226 號函規定,上市櫃公司得經董事會修正「買回庫藏股轉讓與員工辦法」(以下簡稱「轉讓辦法」,約定每股轉讓價格高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惟應將經董事會修正後之轉讓辦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若上市櫃公司所訂定之轉讓辦法中所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非「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者,應於轉讓辦法中載明轉讓價格之具體計算方式及依據,並以得計算出單一明確之轉讓價格為限。公司除遇已發行股份增加得按發行股份增加比率或經股東會同意外,其轉讓價格仍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同時,公司依所訂定之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實際轉讓股份予員工時,轉讓價格如高於員工繳款截止日收盤價者,應檢附員工自願認股同意書,並依據相關規定向集保公司辦理庫藏股轉讓員工事宜。

(五)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作業

為配合主管機關推動有價證券全面無實體發行之重大政策,若公司未及於99 年度股東會將原公司章程中訂有實體發行股票或僅限增資發行新股可無實體發行之文字予以修正者,應於100 年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並提董事會決議有價證券全面轉換為無實體發行及執行相關作業。

(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修正

倘公開發行公司為配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修正而有修訂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必要,若未及提報99 年度股東常會時,應於今年之股東會通過修正該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此外,倘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所訂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俾使股東知悉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情形。

(七)職工福利金不得再購買公司之畸零股及政府公債

由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廢止「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購買本公司畸零股票」之函釋規定,故依法「職工福利委員會」已不得擔任畸零股股份認購之特定人。

以上係針對本年度證管法令修正重點及函釋見解所為之簡要說明,由於法律規範之變動,攸關企業經營決策之適法與妥當性。特別是公開發行公司涉及不特定投資大眾,更應積極掌握法令趨勢, 確實遵循法令規範,俾以塑造良好公司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