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企業智慧財產權稅務與利潤之規劃


跨國集團在執行其功能配置與利潤分配時,以及大多數國家之稅務機關在執行其移轉訂價查核時,主要所重視之公司價值在於“誰擁有智慧財產”,由於無論是運用在製造端的智慧財產,例如專利權、秘密配方、專門知識、工業與科學經驗;或者是運用在行銷端的智慧財產,例如商標權、品牌、公司名稱等,均是企業創造利潤之最大因素,也是各國稅局認為應有最高課稅所得之公司,因此跨國企業智慧財產權稅務與利潤之規劃對於營運、管理、財務、稅務、法律等層面都非常重要。建立跨國集團之智慧財產中心,更是相當重要的策略目標。

取得智慧財產權的方式與課稅規定

在以智慧財產執行集團公司之利潤分配前,必須瞭解取得智慧財產之取得方式與課稅議題:

  • 獲得授權使用,給付權利金

    我國稅法對於供生產製造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的技術授權,可能較有機會適用有關的租稅獎勵,例如免稅、緩課或投資抵減的適用,但對於銷售端的授權,除符合規定的商標授權外,一般均無顯著的租税獎勵。另,企業若係與外商簽訂授權合約時,亦應了解外國企業究竟是否適用租稅協定及適用協定所規定之所得類別等。

  • 權利買斷,給付價金

    企業亦可能因為經營策略的需要採取以現金、技術入股或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方式,以買斷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而不同的方式,其徵(免)稅規定與要求條件,所得稅與關稅之適用,課稅時點與提供申報文件等均有不同,企業均應依適用條件作不同評估及處置,更重要的是,必須評估後續權利與成本的發生,是否會造成稅務機關推翻原買斷交易的課稅適用條件而造成重大補稅問題,具體情況應視個別案例研究之。

  • 委託或共同開發技術、給付研究費用

    新技術的開發,必須靠不斷的研發與投資,尤其與國際知名的研究或學術機構的共同/委託開發,或與其他擁有先進技術或研究開發團隊的廠商合作,企業在進行這項安排時,可能會以下列幾種式呈現:


    • 委託研究與發展(Contract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 共同開發之成本分攤協議(Cost Sharing Arrangements)

    企業在進行委託研究與發展的安排時,下列稅務上的問題必須進一步評估及考慮:


    • 權利範圍、性質及未來相對受益;

    • 研究單位的資格及要件規定,支出(費用)的性質及在稅務申報的扣抵(包括憑證、帳務處理或研究記錄與技術層次的要求),或資本化與攤銷;以及投資抵減之適用;

    • 支出的課稅規定或扣繳;

    • 合約內容的範圍(尤其涉稅事項)及簽約時間

    • 移轉訂價的規定;

    • 各地稅務機構的態度與要求;

    企業在進行共同開發之成本分攤協議的安排時,很可能面臨到下列問題及相關稅務:


    • 決策過程的參與,包括共同指揮研發活動、繼續自行或提前中止的決定行動

    • 中途加入的買進協議(Buy-in Arrangements)或退出協議(Buy-out Arrangements)

    • 權利義務或成本分攤的調整


    至目前為止,美國訂有具體成本分攤協議之規定,但我國移轉訂價法規卻無此具體的規定,一般偏好遵偱OECD指導方針第八章所提出的「一般檢測」,以檢測其成本負擔比例能否反映參與者所獲得利益的分配。由於研發投入成本金額鉅大且為期甚長,一般稅務機關很可能會仔細審查這類型的交易安排。

  • 技術協助或服務,給付報酬

    企業為引進技術或產品或提昇研發能力,很可能向國外尋求技術協助或服務,由於服務的性質與範圍相當廣泛,從一般的會計、法律或稅務的服務到複雜的無形資產技術支援等都有,鑑於不同國家對服務(勞務)的課稅認定並不完全一致,所以若未就服務內容於合約中作精確的定義及釐清,可能產生下列不同租稅效果,造成從重或重複課稅:


    • 服務所得按權利金認定並從高課稅,或不得適用租稅協定之營業利潤或免稅所得之規定

    • 服務所得被認定為進口貨物價格的一部份,計入完稅價格

    • 所得來源地或性質認定不同,造成重複課稅

    • 符合不同稅法規定之技術服務所得,得分別適用不同的租稅減免或採定率就源扣繳課稅

    • 落入稅法之反避稅規定或濫用租稅協定之情況

  • 自行投資於研究發展,成本支出之扣抵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企業自行投資於研究發展,有其商業目的,對於研發部門人員的架構、編制及運用,係着眼於公司的計劃與運用效益,但為了稅務申報之考量,對於趼發計劃之目的與成本累積、記錄與文件、人員編制及職能等均應配合稅法規定辦理,但鑑於研發人員對於產品之性能及製程之熟稔,企業經常要求相關人員支援業務或生產單位,並經常出差使得稅務機關質疑有關成本或費用申請投資抵減之合規性。研究發展支出得否認列為費用,以及能否申請投資抵減及合理計費等是企業於管理R&D計劃及帳務處理時,就應作妥適管理。


智慧財產權之運用與收入

企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移轉或運用,有供本業營運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或出售等情況,授權他人使用則可能採取收取權利金或作價入股等方式辦理。不同的方式,對跨國企業來說,其租稅效果是有不同的,為能充份衡量其租稅效果,應依企業之個別情況決定之。

企業因運用智慧財產權所產生之收入,若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獎勵條款者,其所得或可享受五年免稅之優惠。若係符合營運總部之優惠條件者,其權利金收益免稅,但須評估相關成本歸屬配合及最低稅負制之課稅規定。若屬課稅所得,其於境外已納所得稅款之扣抵規定,將影響企業之租稅負擔。對於關係企業間之交易,首重合乎稅法規定之常規交易原則,這是一項極富挑戰性的工作。

另外,鑑於我國僅與有限的其他國家簽定租稅協定,其他國家對於給予我國廠商之權利所加諸的扣繳稅款,無法有效減輕或銷除,因此企業對於境外所得稅之扣抵,應有妥適性的評估及考量運用他國之租稅協定,但應注意有關反濫用租稅協定之限制。

企業獲取運用智慧財產權之收入,於申報營所稅時,不應忽略有關交易模式及相關成本費用(尤其R&D)之配合及是否得以抵免之規定,因為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的妥適區分,以及相關帳簿憑證之處理,除影響費用扣抵及投資抵減之金額外,亦可能影響未來向進行調整時補稅及罰款金額。

另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持有所在地,亦攸關企業全球智慧財產佈局的稅務安排,企業亦應對此問題多加關注。

智慧財產權交易價格之決定與移轉訂價

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九項之規定,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跨國企業利用集團內部交易移轉訂價政策,包括無形資產之移轉及使用,左右集團內各公司的稅負及集團有效稅率。但是,單純透過訂價手段來調整所得與稅額,己不足以應付各國稅務機關的稅務稽查。比較有效的防護措施是配合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等目標,透過營運架構重組技巧,將公司重要製造、研發、採購、銷售、售後服務及資金調度等功能,與各項業務經營上承擔的風險,以及無形資產配置等重新定位及安排,並透過集中支援服務或委託活動等,以使利潤配置與具商業目的的活動配合,或許才可能不致違反避稅法規而受罰。

OECD移轉訂價指導方針規定無形資產的移轉訂價應反映下列因素決定:

  • 符合各方預期的相對利益;

  • 價格調整的先前協議,或短期合約,或

  • 在交易中將具不確定性的成本利益配置於特定一方,且若發生極端或不預期事件時可再協商


目前唯一明確認可的訂價方法是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但OECD亦偏好使用利潤分割法,但為降低未來稅務稽查之爭議,企業亦可視情況與稅務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跨國企業制定的移轉訂價政策,不是只為了使集團稅負最小化,而應該在租稅效益及稅務風險管理當中,尋求價值創造的均衡點。

智慧財產權集中策略建立IP Center

近來,許多跨國企業為精簡組織成本及強化經營效率,紛紛對其組織運作行調整,這項趨勢,有利於執行智慧財產權集中模式(IP Center)的運作,如此將使企業日常營業與IP所有權與營收管理分離,尤其當IP Center所在地是較低稅率地區時,對集團有效稅率及現金流的管理是有助益的,而要發揮實質效益,除應制定合理的移轉訂價政策外,應配合組織架構之調整進行之。由於此項重組是否確能發揮租稅效率,且整體安排須兼顧不同國家的反避稅法規,應慎重及仔細規劃及管理。

許多先進國家的跨國企業,為精減成本及提昇效率,會將企業的業務運作模式及稅務模式重新整合及重組,並建立IP Center的管理機制,以獲得一定的租稅效益,但在重組過程中,必須衡酌有關國家的下列稅務規定及移轉訂價稅制,通盤檢討智慧財產權集中策略的可行性,包括:

  • 將智慧財產權移轉至他國的稅務影響;

  • 建置智慧財產權持有主體所可能發生的反避稅規定;

  • 第三地代理人直接或間接運作智慧財產權集中主體的稅務效果。


跨國企業若因商業目的及精簡成本之考慮而進行類似組織重組及IP集中策略模式時,必須併同檢視下列事項的整體配套措施及其有效性:

  • 智慧財權的整體建置及管理措施

  • 相關IP法律防護及管理措施


跨國企業必須在考慮IP在整體經營策略中的各項管理措施,不應單純為了稅務目的而導致業務權益上的重大損失。

具有營運與稅務效率之全球智慧財產佈局

企業跨國智財交易(包括技術移轉、專利授權、技術投資、國際共同研發等)時,租稅議題將更形複雜;由於各國稅制於無形資產之認定與估價、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所得定義、來源所得之判定原則不盡相同,租稅協定之適用方式及各國稅捐機關之稽徵思維亦迥然不同,跨國智財交易之稅務議題可謂相當複雜,風險亦高。

因此,企業考量跨國智財交易之租稅風險與利潤之配置時,應充分瞭解是項交易在不同租稅領域內交易實質與所得類型如何判定、有無租稅協定之適用,及發生租稅爭議時之救濟機制;若集團企業欲就智財權之重新配置(如設立集團或區域性之智財中心),則事前審慎之租稅評估程序更不可免,方能有效提升租稅效率、避免風險。

相較於法律訴訟,智財治理承擔之稅務風險亦不遑多讓;歐美跨國企業歷年來因無形資產估價、授權、移轉交易遭各國稅務機關質疑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而被補稅、裁罰或雙重課稅之金額常為天價。是故「看不見,不代表不存在」、「因為看不見,風險更難辨認」這個原則,於企業進行跨國智財租稅管理時,更應審慎而行。

綜上所述,為爭取更具租稅成本優勢之研發環境,企業若能審視國內外集團公司之營運模式、功能風險、所得性質、權利義務等經濟事項,配合適當之移轉訂價政策,尋求更具租稅效益之全球整合性商業模式,則相較於事後疲於應付各國稅捐機關之審查,事前整體之租稅規劃,無疑是兼具經濟效率及租稅效益之正確思維。

(本篇文章原刊載於《會計研究月刊》2007年10月號第263期全方位智慧財產價值整合系列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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