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因併購法令不完備,以及加諸於外國投資人的產業限制,以加工為主的台灣企業多半採自行設立企業、或工廠為前進中國的主要投資方式。自20世紀末期開始,中國大陸逐步開放外國人投資限制產業,制定較為完善的併購法令,而且併購現有企業較自行設立更能迅速取得市場通路、新技術或進入新商業模式,台灣企業逐漸將併購列為迅速拓展中國市場的選項之一。
在併購的眾多考量因素中,企業尤其必須留意稅務影響,不同的併購態樣有不同的稅務效果。中國大陸有關併購稅務的規定散見於各法律、通知及公告等,不易一窺全貌,本篇茲就「收購股權」、「收購資產」及「合併」三種併購樣態整理分析於後,供讀者參考:
收購股權
收購股權分成收購境外控股公司股權及收購中國境內企業之股權(股份有限公司)或出資額(有限公司)。若從另一構面,收購股權又可分成「收購老股」及「認購增資股」。
收購境外控股公司股權無涉中國稅負問題,端視控股公司所在地及控股公司股東所在地之稅法規定。若控股公司係於免稅天堂登記之豁免公司,則轉讓股權亦無繳納免稅天堂稅負問題,惟須注意股東於其國家是否須繳納稅負。若股東係台灣公司,除非台灣企業享有營運總部之租稅優惠,否則須將出售股票之資本利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繳納所得稅;若股東係台灣個人,則因屬海外所得,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惟自民國98或99年起,個人海外所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部分須繳納20%最低稅負。
台商收購中國境內內資企業,若導致外資持股比例超過25%,被投資企業須進行變更登記,方能轉型成為外商投資企業。另外,原內資企業之中國個人股東須經批准,方能繼續成為外商投資企業之股東,此與新設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之中方夥伴須為中方企業不同。
此外,收購中國境內企業尚須注意產業外資持股上限的問題,若標的企業係從事音像產品分銷企業,則外資因收購股權而持有標的企業股權的比例仍不得超過49%;若透過香港或澳門企業進行收購,則持股比例可達70%。台商若利用境內原有之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收購中國境內另一企業,則須注意條件限制,例如:是否已繳清註冊資本、是否投資企業已開始獲利等。
若採收購老股,通常買賣雙方所訂立的股權轉讓書據須繳納0.05%印花稅。此外,賣方亦可能須就出售股權賺取之資本利得繳納所得稅,如果賣方為境外控股公司,則須就資本利得負擔10%扣繳稅,又控股公司所在地如係與中國簽訂有避免雙重課稅之協定,此扣繳稅或可進一步降低。
若採認購增資股,則買方毋須負擔稅負,惟被投資企業因資本額增加而須繳納印花稅。現有外商投資企業收購股權時,其投資有關的可行性研究費用、投資貸款利息支出、投資管理費用等投資決策實施中的各項費用,不得於企業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另,由於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企業於收到境內企業之分配利潤時無須繳納所得稅,故被收購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企業股東在計算其出售股權利得時,股權轉讓價格可扣除保留盈餘及依法稅後提存之各項基金,惟須注意扣除金額僅限於股權轉讓人的部分。
基本上,被收購企業原有之稅務特徵不會改變。譬如,原有尚未彌補的累積虧損可在稅法規定的5年虧損彌補年限的剩餘年限內繼續彌補;又如,被收購企業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的帳面價值亦不變。惟若被收購企業原係內資企業,因股權收購變更登記為外商投資企業時,則可享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優惠政策。
收購資產
收購資產又分成現有外商投資企業收購、及外國投資人透過新設立之外商投資企業收購,往往涉及的稅負種類較多。
就買方(通常係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承受土地使用權與建物所有權,須就成交價格或市價繳納3%至5%契稅;收購資產所書立之產權移轉書,據須按書據所載金額繳納印花稅,存貨與固定資產適用0.03%,技術、商標等無形資產適用0.05%;收購有形資產(除土地使用權與建物外),須支付17%進項增值稅(如台灣加值型營業稅)。另,買方若以非貨幣資產收購賣方資產,因此而產生之交換損益須列入買方當期課稅損益。買方支付對價之溢價部份,可分別歸入各項收購資產價值或單獨計入為無形資產,該無形資產可視10年或剩餘經營期(中國企業的經營期限係經過批准的)何者較短之期間內平均攤銷。
就賣方而言,轉讓土地使用權與建物,須就增值額(取得收入減除允許扣除額)繳納30%至60%土地增值稅;出售存貨等資產須繳納17%增值稅(扣除賣方自己的進項稅額後);收購資產所書立之產權移轉書據,須按書據所載金額繳納印花稅;出售土地使用權、建物及專利等無形資產,須就出售金額繳納5%營業稅(如台灣非加值型營業稅);此外,尚須將財產轉讓所得計入企業課稅所得額,並計算企業所得稅。
交易後,買賣雙方的企業稅務特徵不會改變,各自累積虧損分別延續彌補,無繼受的問題。
合併
合併又分成「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吸收合併」係指當數個企業依法合併成一個企業時,一個現有的企業繼續存續,其餘參與企業消滅;而「新設合併」係指所有參與企業消滅,另成立一個新的企業。合併後的存續企業、或新設企業概括承受所有參與企業的權利與義務,外國投資者不能因合併而超越現有之外資持股限制。
參與合併的企業之各項資產、負債、股東權益項目仍應按帳面價值入帳。若財務會計有調整帳面價值、且據此計提折舊或攤銷,則須於稅務申報上做相應調整。相應調整方法有兩種,皆必須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一種方法係個別資產逐年調整,即區分資產項目,於每一課稅年度相應調整折舊或攤銷數字;另一種方法係綜合調整,不分資產項目,平均於10年內相應調整折舊或攤銷數字。
原則上,合併後企業若仍符合定期減免稅優惠適用範圍者,合併前各參與企業的剩餘定期減免稅範圍,仍可由合併後企業繼續享用。若剩餘減免稅期限不同、或有企業已不適用定期減免稅,則合併後企業須分別劃分各相應所得及應納稅額。劃分相應所得的方法有兩種:一種係按帳載核實認定,另一種係按收入、費用、人數等比例計算。
另外,各參與企業適用不同所得稅率時,則合併後企業亦須依照同樣原則分別劃分相應所得,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稅率。若有適用不同稅率及不同定期減免稅優惠時,原則上,各參與企業的累積虧損必須在與該合併前企業相同稅收待遇的所得中彌補。
收購交易之其它考量
併購交易中,尚有許多因素有待考量,茲列舉部分供參考:
控股架構
考慮風險阻隔、資金操作等因素,台灣母公司不會直接併購中國企業,而會透過第三地企業進行併購,此時,可能涉及中間控股架構的設計。中間控股架構的設計會決定未來利潤匯回及出售股權資本利得所負擔的稅負、操作便利性、海外上市地點等,故宜於併購前考慮清楚。而控股公司地點亦有諸多考量,譬如,若計劃將來在香港上市,開曼群島可能是一個不錯的選擇。若控股架構未來可能因目標改變而變動,則應在設計時預留調整彈性。
資本結構
一般而言,目前要透過減資方式取回中國企業的註冊資本並不容易,且股利(資本的報酬)不若利息(貸款的報酬)可做為課稅所得減除項目,收購方往往傾向以舉債資金支應併購對價的給付。惟中國訂有反資本稀釋條款,即企業的債務融資比例不得超過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如少於3百萬美元的投資總額,最低資本額須達總投資額的70%,故須留意企業的資本結構設計是否符合該規定,避免影響未來舉債能力。
承受潛在負債
選擇併購態樣時,避免承受潛在負債是一項重要的考量。通常,由於概括承受的原則,合併係最直接承受各種潛在負債的態樣。雖然股東對企業的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然收購股權亦無法變免承受負債的問題。收購資產則可減緩此一問題,惟須注意取得之資產若於收購前有欠繳進口稅捐,則海關仍可能向收購資產方追索欠稅。為避免事後反悔,適當的併購前盡職評鑑便顯得相當重要。盡職評鑑所發現的潛在負債,可以做為收購價格調整的考慮因素、或於併購合約中約定賣方保證負擔賠償。
由於中國與併購相關的稅務法令繁多,且存在一國兩制(譬如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各適用不同所得稅法)的情況,加上往往一條條文,納稅義務人、地方與中央官員分別各表,如何正確地應用法令於日常交易,並非易事。若碰上複雜的併購交易,企業現行實施的風險控管程序可能無法套用,導致錯誤應用法令的風險機率增加,事後付出的代價也通常不小。企業應重視此類特殊交易的風險控管,必要時得借助專家,避免事後付出龐大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