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日前報載,金管會為強化公司治理,擬容許獨立董事席次過半且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司,得以免除全體董監持股符合一定成數之要求。金管會此舉,不難理解是鼓勵企業設立獨立董事,但目的與手段之間,是否存在合理關聯?又要求全體董監持股維持一定成數,是否合宜,以及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的深化推動,是否符合我國現實,均有細加斟酌之必要。
強化公司治理的方式不僅一端,舉凡提昇資訊透明度、強化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功能、落實董監責任等方法,均有所本。
只是其中,要求全體董監持股維持一定成數的作法,則為我國獨樹一格的規範手段,向來屢受質疑,除了若干執行面的問題,例如,人頭持股無從計入,淪於形式主義;個別董事賣出股票,連坐處罰;法人賣股票,卻由法人代表受罰等情形,在根本上,要求全體董監持股須達一定比例對於公司治理究竟有何效用,實證上少有討論。
論理,董事股權如佔全體持股的顯著成數,則經營者與所有者利害關係在較大程度上即屬重疊,代理問題當可自然解決。然而,目前法令所要求全體董監事之持股成數,僅五%至一五%不等,如此低度規範成數,卻希望他們發揮如此大的治理機制,恐怕不合於事實,只是徒增執行成本而已。
另一方面,我國企業現況,即使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實質上集中於少數大股東的情形仍屬普遍,此與美國大型企業股權高度分散的情形顯然有異。然論其實際,獨立董事僅在股權高度分散的現實下,才有推動的實務可行性;設若公司的股權結構實質上集中於少數大股東,很難期待其自願放權角逐董事席位的權利。從而,獨立董事制度得否推行,實際上係繫於股權結構實況,無從強制;如建制上必予強制,則形式上所選出的獨立董事,亦必為傀儡,背後仍受少數大股東之實質控制,因為獨立董事係由股東所選出,勢必得服從實力法則。
總之,股權成數之規範工具背後所預設的規範邏輯,與獨立董事過半之建制二者並未牴觸,彼此亦無替代之函數關係;實難認獨立董事過半即得作為董監持股成數之替代方案。
根本之計,與其將董監持股成數作為交換獨立董事的籌碼,還不如正面思考其存廢,並在實證上進一步研究獨立董事屢推不動之成因,方符實際。規範的有效性總不離其現實面的基礎,目前台灣上市、櫃公司中獨立董事過半者並不多,並非沒有原因。美國的實踐經驗,是否適合移植我國,仍有探究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