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修正與公司治理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去(94)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本次計修正21條條文,刪除9條條文,並增訂8條條文,針對內線交易、證券商業務範圍、公司治理與會計師責任等做出重要規定。由於修正幅度頗大,預計將對整個資本市場未來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特別是在公司治理方面,正式授與獨立董事制度法源基礎,並採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監察人等之運作,預計將呈現全新的風貌。而此新公司治理制度如何落實,殊值吾人關切。

與公司治理有關之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條文中,有關公司治理之規定,計有引進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等條文,其相關之修正重點茲分述如下:

一、確立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之法源

早在民國89年6月,台灣證券交易所董事會審議14家上櫃公司轉上市案,便要求各公司承諾上市後應增加獨立董事與監察人1至2人,這是我國獨立董監事之始;91年2月,台灣證券交易所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與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7條(櫃買中心的規定亦類似),規定嗣後申請上市的公司(已上市公司不適用)必須至少設置獨立董事2席、獨立監察人1席,且獨立董監事至少各1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否則不准上市;91年10月,證交所與櫃買中心乃頒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準則,要求上市(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獨立監察人;92年4月8日,當時的財政部證期會更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468號令規定擔任獨立董監的條件。凡此種種,雖使獨立董監制度有了基本的依循,但尚非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因此在適法性上屢受質疑。此次修法,確立了「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的法源,並採取「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擇一適用,不再採用「獨立監察人」制度,這對未來公司治理的運作模式確有較清楚的安排,至少仍能維持公司法的二元管理制,可說是英美法與大陸法調合的結果。

依修正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新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4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並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或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以替代監察人。

(一)命令設置獨立董事之情況

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它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據報載(見94年12月22日工商時報),對此項強制設置之做法,金管會初步規劃以金控及一定資本額以上之銀行、證券、保險、投信及上市櫃生產事業為優先適用之對象。

據了解,目前上市櫃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的比例並不算高,新法第183條乃訂有緩衝規定。

(二)獨立董事之資格與權利義務

依新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

  • 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 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此外,依新法第14條之4第5項規定,公司法第200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第223條至第226條、第227條但書及第245條第2項等有關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新法第14條之4第4項)。

(三)設有獨立董事公司之董事會義務

依新法第14條之3規定,已依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依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 依第36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 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 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四)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情況

新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它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它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新法第14條之4第3項)。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新法第14條之4第3、4兩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依新法第14條之5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

  • 依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 依第36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 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 其它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以上各款事項,除「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36條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換言之,依新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已將涉及財務、業務資訊之揭露與透明化事項,轉由審計委員會決議行使,而董事會仍保有審核與最終之決策權,但關於財務報告之承認則取代監察人之地位,仍專屬於審計委員會。然值得吾人注意者,審計委員會對於上開事項(除財務報告之承認外)已成為第一線之決策者,而非扮演監察人之監督角色,職責相對加重。

二、強化董事會之獨立性及議事運作

為維持董事會之獨立運作,並強化監察人之監控機制,依新法第26條之3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人數、法人代表可否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相互間、監察人相互間暨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等,均有新增規定,其情形說明如下:

(一)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5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二)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三)董事、監察人具親屬關係之禁止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 配偶。

  •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1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當然解任。

(四)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加強財務報告編製責任及規範會計主管專業能力

新法參考美國沙氏法案第302條之規定,增訂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如有違反者,依新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被處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外,並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擴大財務資訊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範圍

本法修正前於第20條即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它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新法雖僅略做文字修正,以求周延,但增列第20條之1,對於財務業務資訊之範圍、公司管理階層與會計師對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等均有新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財務、業務資訊之範圍

包括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暨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包括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1季及第3季季報、以及每月之營業額公告)。

(二)發行人及其相關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免責條款

以上財務、業務資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依新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新法第20條之1第6項並明定此類人員亦準用,而有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三)會計師簽證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發生對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新法對於會計師之賠償責任,仍採取民法上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規定,即由請求權人負責舉證,但增列得聲請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規定,給請求權人多了一項取證管道,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品質勢必得更嚴格地管控。

(四)賠償責任之分配

前述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負責。但新法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採取無過失責任。至於發行人之職員,則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如未能舉證免責,則僅就其過失,與會計師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新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明。至於過失責任之比例分配,則由法院審判。

然新法第20條之1有關賠償責任之規定,並未明文係連帶賠償責任,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明文規定係連帶賠償責任不同,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此處既未明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係共同賠償責任,但新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之賠償責任,究應如何處理,顯然存有諸多疑義。

五、治理新規定之實施緩衝期

新法原應自公布日施行,但因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係有關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置,涉及公司組織架構之調整、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運作等,影響頗大;而增訂之第26條之3條文,對董事最低席次以及限制董事、監察人其配偶及二等親以內關係不得超過一定比例等新規定,均對現行公司治理實務產生重大衝擊,爰訂有緩衝期間,新法第183條乃規定修正之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5、第26條之3,延自96年1月1日施行。另公司依新法第14條之2規定應設獨立董事、依第14條之4規定命令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或依第26條之3第6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有應解任者,因考量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緩衝問題,亦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結語

提升公司治理效能,以達保障股東權益、提升資訊透明度等目的,在新法的內容上,均可見諸多端倪。此次新公司治理制度的實施,固仍待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如「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範圍」、「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辦法」等),方能周全,然公司管理階層的誠信經營心態及企業倫理要求,進而轉化為公司內部各項政策及程序,才是根本之道。徒法不足以自取,吾人於期待新制的實施成效前,恐須先做如此呼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