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化商品濫觴於1970年代的美國金融市場,亞洲在歷經金融危機後,證券化市場也開始蓬勃發展。我國緊追國際腳步,於民國91年7月及92年7月分別完成「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立法。資產證券化所涉及之專業知識甚廣,例如法律、會計、稅務、承銷、財務、信用評等及鑑價等,本文擬從會計角度探討資產證券化對發行企業財務結構之影響。
真實買賣或抵押借款
資產證券化之目的,是為了活絡資產之使用效率。企業(創始機構)將一些長期性資產,例如銀行之房屋抵押放款、租賃公司之長期應收帳款、不動產出租之未來收益等,透過證券形式發行給投資者,將資產之未來效益(利息、租金或本金償付)移轉給證券持有人,並一次募足資金。
然而,企業獲取之資金究竟係因資產抵押借款而應認列為負債、或出售資產而可認列處分損益呢?有關金融資產之會計處理,實務上多以92年5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第33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為依據。一般而言,證券化之創始機構通常具有資產所有者及證券發行人之雙重角色,將其金融資產移轉至某一特殊目的個體(SPE)時,是否構成「真實買賣」之條件,決定原帳列金融資產是否除列。
前述公報規定,企業對於構成金融資產之合約喪失控制力時,應除列該金融資產,且於移轉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通常為現金)之範圍內視為出售。會計上,判斷控制力喪失應符合:移轉資產已經與移轉人隔離;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移轉資產;移轉人未簽訂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之協議;或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資產之能力。
嚴格訂定除列條件係為防範企業利用證券化之名來窗飾財務報表。因為,某些經過特別安排之交易,形式上雖為出售,但實質上卻應以擔保借款處理,這是應加以注意的。實務上,創始機構常會保留發行金額之一定比例做為信用增強之用,並於受託契約中與受託人約定,當整體證券流通餘額下降至某金額以下時,因資產池已不具經濟規模,基於成本效益考慮,移轉人得買回移轉之資產。上述情況是否有違除列之條件?筆者認為,若保留做為信用增強之部分占全體資產池之比例、或約定得買回之移轉資產不具重大性時,仍得加以除列。
改造財務結構
企業除列金融資產後,可能使當年度之損益情況造成變化,對財務結構亦有正面影響,例如,提高總資產週轉率及報酬率,進而改善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若企業將證券化募集所得之資金用來償還負債,由於資產負債同時減少,可使負債占資產比率降低,財務比率可有較佳之呈現。
此外,對於金融機構而言,資產證券化的主要優點包括:一、提高自有資本比率:由於除列之金融資產屬於風險性資產,故風險性資產減少後,自有資本比率隨之提高;二、減少銀行利率及流動性風險:因為銀行的房貸放款期間長,且若為固定利率式,則利率一旦產生變動,將使銀行曝露於利率風險中。另外,銀行之平均放款期間通常大於存款期間,若兩者期間差距過大,將導致資產與負債期間結構嚴重失衡。透過資產證券化則能有效減少上述風險。
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僅處於萌芽階段,雖然制度方面仍處於磨和階段,但後續的發展值得期待。企業透過資產證券化的方式,不啻為活絡財務報表的好方法。
(本文由王振東協理協助完成)